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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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張良寶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敏
洪金蓮 共同 張景堯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八○之二九(範圍全部)、第八○之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九四),及其上第八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不成立)。
洪金蓮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2項、4項規定請求,核與原有主張,均基於後述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敏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80-35地號土地,及同段第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第3順位抵押權),伊已給付李秀敏200萬元借款。嗣再向伊借款200萬元,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第4順位抵押權),伊亦給付
200萬元。李秀敏屆期未清償借款,為免房地遭聲請拍賣,向伊佯稱已另覓金融機構申貸,除可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第2順位抵押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外,亦可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復表示可先向金主調借200萬元清償伊之抵押債權,俟金融機構放貸後,再重行設定抵押權等語,伊同意後,李秀敏於103年10月23日先清償200萬元,伊將塗銷抵押權所需證件交予訴外人 何佩儒 地政士,詎李秀敏遲未重行設定抵押權,反稱已將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洪金蓮,然洪金蓮不肯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又系爭房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即達4,310,629元,加計房屋後,市價更達千萬元以上,其等竟以600萬元買賣,且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2日移轉予洪金蓮後,洪金蓮旋即於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6日分別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
72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200萬元,況系爭房地旋因洪金蓮無力繳納稅款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禁止處分登記,足見洪金蓮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代位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洪金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㈢洪金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兩造間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洪金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秀敏確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因李秀敏經營金柱餐飲餐廳需現金週轉,無法一次還清該400萬元債務,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金蓮以償還債務,然因房地過戶予洪金蓮之前提必須無民間抵押權設定,李秀敏遂向上訴人表明上情,並徵得其同意,及提供辦理塗銷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再者,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為真,是李秀敏出售房地後,不可能再代表洪金蓮同意重行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伊先償還上訴人之200萬元,係由辦理過戶之何佩儒先行代墊,嗣李秀敏取得買賣價金後,再還款予何佩儒。李秀敏償還上開200萬元後,其餘200萬元債務,伊於103年12月1日與上訴人協議由 楊蒼龍 開立面額20萬元、日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之支票12紙予上訴人收執償還之。又被上訴人間約定房地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其中3,816,592元由臺灣銀行放款後,代償李秀敏積欠高雄三信之借款,尾款2,183,000元則由洪金蓮於
103年10月27日匯至李秀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金融帳戶,洪金蓮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洪金蓮經濟拮据,無力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事實。另洪金蓮縱積欠稅款,且另設抵押權予他人擔保200萬元借款,亦無法憑認洪金蓮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李秀敏於103年1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250萬元;復於同年5月19日借款20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250萬元,400萬元均已交付。
㈡上訴人同意李秀敏於103年10月23日償還200萬元,並交付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文件予何佩儒。
㈢李秀敏於103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金蓮所有。
㈣李秀敏已返還上訴人200萬元借款,尚欠200萬元未還。
㈤系爭房地移轉後,洪金蓮向臺灣銀行貸款600萬元,以之設
定抵押貸款720萬元以為擔保,台灣銀行給付方法:代償李秀敏高雄三信之債務3,816,592元、另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2,183,000元與李秀敏。
㈥洪金蓮為李秀敏弟媳。
㈦李秀敏除系爭財產以外,沒有其他不動產。
五、上訴人主張李秀敏以系爭房地向其借款200萬元、200萬元,並分別設定第3、4順位,均為250萬元之普通額抵押權,其已如數交付。上開抵押權業經塗銷,且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洪金蓮所有,洪金蓮將之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200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 洪文清 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
8至16頁、第20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或不然,亦侵害李秀敏債權人之債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代位訴請洪金蓮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正當?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心中保留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均有表示行為,但欠缺內心效果意思,即表意人之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並非一致,是其內心意思往往需藉由各間接證據之調查始得釐清,此時,間接證據尤顯重要。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經李秀敏設定第1至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為480萬元、56萬元;另第3、4順位普通抵押權為
250萬元、250萬元,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佐以 除系爭房地外,李秀敏並無其他不動產,此為其自承,堪信李秀敏亟需資金周轉。次按抵押物所有人於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後,並不影響對抵押物之處分,是李秀敏無須徵求上訴人同意即可處分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出借400萬元予李秀敏時,既知悉採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自己債權,且彼等間於洽商塗銷系爭抵押權時,並未約定債務打折(本院卷第38頁),及要求另提「相當」擔保(楊蒼龍簽發本票及協議書部分詳後),則上訴人又怎會僅因李秀敏欲出售該房地,即同意將第4順位抵押債權塗銷致成普通債權致失其保障,亦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同意李秀敏先行清償200萬元,此與上訴人知悉保障債權之生活經驗及常情有違;反之,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如欲持向金融機構貸款時,通常遭要求塗銷原有抵押權,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比較兩造所陳,應認上訴人主張李秀敏以另向他金融機構申貸,答應部分清償後,而要求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嗣再辦理抵押權登記較合常情而可採。
⒉參之證人即與李秀敏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909346號
本票之楊蒼龍於原審結證:「...李秀敏拜託我,不然無法週轉,李秀敏還跟我說她還設定抵押房子給原告(指上訴人),所以我作擔保人沒有關係;本票開完以後,我都出國,我回國的時候,李秀敏跟我說她個人信用問題還是怎麼樣,需要把房子過戶給她的弟媳,否則外面一些借貸債務會來向她討這間房子,我詢問李秀敏說這200萬元的設定會怎麼樣,她說沒有問題,過完戶以後還是會繼續將這2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在她弟媳名下;她沒有說買賣,只說單純過戶,我跟她說抵押權一定要設過去,不然我要負本票責任;她只跟我說要將這筆抵押貸過戶給她弟媳;李秀敏與其先生當時說房子過戶給她弟媳後,200萬元設定會跟過去,結果沒有,會損及到我的利益,我就去他們家談,也跟李秀敏父母親講清楚,這個情況之下,李秀敏家人才知道李秀敏與其先生在外面欠很多債,李秀敏及她先生拜託我看在朋友立場,可不可以借他們這些票,讓他們可以與張良寶處理這些債務,後來我開這些票借他們,但他們就把責任全部推給我,我還了部分款項後也還不出來,只好讓票跳票;協議書所開的12張支票,是李秀敏跟她先生要我票借給他們;她說她弟媳事後反悔不同意設定,她叫我先開票借她,讓她可以慢慢勸她弟媳同意設定」等語,核與上訴人前開指稱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34、135頁)。查證人 王蒼龍 雖與李秀敏同為上開本票發票人,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然李秀敏不否認本票之簽發是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為(即擔保第4順位抵押債權),本與楊蒼龍無涉,佐以就抵押權人而言,通常會於抵押物先行拍賣無效果後,始會對其他保證人或票據債務人求償,是楊蒼龍關心房地移轉所有權後,200萬元抵押權是否設定,即攸關其本票債務是否遭債權人追償,合於常理,是不能僅以其為共同發票人,遽指證人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因認其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金最少1千萬元以上,雖為被上訴人
以屋況不佳並提出照片否認(本院卷第46至57頁)。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價額為何均無聲請鑑定之意(本院卷第96頁)。
又第80-29地號土地,面積111.3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另第80-35地號土地,面積180.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1294,於103年5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29,000元,有上開登記謄本可考。據此計算,土地公告現值為3,906,
508元(【29000×111.30】+【29000×180.89÷10000×1294】),而公告現值顯低於市場交易價額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加計系爭房屋是81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二層樓房,面積共107.69平方公尺之價值,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600萬元顯然低價,已非虛詞。況依系爭房地之前設定之第1至4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高達1,036萬元(
480萬元+56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佐以洪金蓮持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時,其檢附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額為1,150萬元,亦為千萬元以上,有送件單、契約書等足憑(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若依臺灣銀行、洪文清依序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200萬元,亦接近千萬元。另不論依洪金蓮向臺灣銀行申貸之800萬元或臺灣銀行實際核貸之600萬元,參以其自承銀行一般貸款額度為不動產價值之七成,且其貸款條件不會優於上開成數(本院卷第38頁),據此推算,該不動產價值約1,142萬餘元或
857萬元,況其後還有洪文清設定之200萬元抵押權,亦即不論依上開何種方式計算,均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客觀市價1千萬元以上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市價為600萬元左右云云為非可取。
⒋按不動產價值異於一般動產(非貴重動產),買受時除較為
慎重外,通常亦會慮及自己資力,即令可採貸款方式,再按期支付本息,然無自備款而全數對外舉債者,究屬少數即變態事實。 查洪金蓮 買受房地後,持向臺灣銀行貸款600萬元,除代償李秀敏之高雄三信債務3,816,592元、另匯款2,183,000元予李秀敏,有高雄三信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利息收據、作廢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李秀敏土地銀行存摺可憑(原審卷第96至10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李秀敏受領該款項後,已支付先前向何佩儒(或其金主)所借,用以清償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後,所剩無幾,況還要清償新光商銀第2順位抵押債務。參以其並未舉證有何諸如因旅居外國等非短期內處分不動產不可,及依其無其他不動產系爭房地尚且設定多達4個順位之抵押權,足認其仰賴該房地籌資之殷切等情,則價值1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衡情即無以幾近半價之600萬元出售之理。其次,就洪金蓮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幾乎全部借貸,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雖其主張與夫婿 李榮源 共同經營高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公司),然高冠公司於102年始變更登記李榮源為負責人,復且李榮源出資額為50萬元,約佔公司出資額800萬元之十六分之一,並依該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自101年起至103年,年盈餘僅10餘萬元至30萬元許,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2月30日函及附件申報書等可稽(本院卷第65至75頁),所得有限,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無明顯幫助。又即令玉山峰有限公司為洪金蓮獨資(資本額60萬元),該公司亦已於104年
5月間停業(本院卷第83、84頁),足見經營績效非佳,遑論收益,此外亦未見洪金蓮舉證購買資力之情。如再佐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賣主李秀敏戶籍仍設於系爭建物;買主洪金蓮戶籍依然設於其台南市○區○○○街○○○號舊籍;並彼等間於向臺灣銀行貸款時知悉提供買賣契約書面,反而對高達千萬餘元(或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僅以口頭約定,及其等為大姊、弟媳關係等各情綜合以觀,縱形式上經由洪金蓮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繳款,仍應認其等系爭買賣及不動產移轉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㈡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買賣為上訴人所同意,於受領200
萬元借款之清償後,交付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供何佩儒辦理塗銷登記事宜,為此,伊與上訴人及楊蒼龍三人另於103年12月1日簽署協議書(原審卷第90、91頁),並由楊蒼龍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12張以為擔保,足認上訴人早知伊要處分系爭財產等語。查上訴人所以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者,乃便於李秀敏另向其他金融機關貸款,業經認定如前。況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3年12月1日,已在系爭抵押權103年10月23日塗銷之後(原審卷第50頁),亦即協議書目的在處理李秀敏未依原先約定,將系爭房地再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善後之舉,此觀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其債權遺轉與丙方(即楊蒼龍),並配合丙方向乙方(即李秀敏)原提供甲方設定擔保之不動產之繼受人洪金蓮「訴請賠償」,乙方就此亦無異議並配合丙方至明(原審卷第90頁),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相互為上開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
表示,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各該行為為無效,代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洪金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據,應予准許。又備位聲明乃附先位聲明無理由為解除條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認定有理由,備位聲明即失其效力而無贅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不成立),並代位請求洪金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如其他證人之證詞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