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述甲○○與 周素碧 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周素碧即其配偶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