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後經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第二日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