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結論中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柒仟元,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相對人所在地向第三人 陳冠宏 領取上開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關薪資之爭議,經雙方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達成結論,即相對人願於94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給付聲請人薪資7,000元,兩造均已在協調紀錄上簽名,惟相對人迄未履行其付款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94年11月2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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