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國民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案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份俾脫免警方查捕,於民國91年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偉 」(音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由乙○○將其照片及新台幣(下同)1萬元交予「宏偉」,委之代為變造證件。嗣「宏偉」隨即在台灣地區某處,將乙○○之照片換貼在「甲○○」之國民後於前述收受照片及金錢之日後約一週左右,「宏偉」將變造完成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乙○○取得上開變造之甲○○國民93年8月4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乙○○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為隱瞞其真實身分,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警員出示前開經變造之「甲○○」國民片可疑,而將乙○○帶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甲○○」國民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85249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變造「甲○○」之國民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偉」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國民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乙○○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