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3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紀美鈴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立北港農工職業學校楊豐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並具狀補正本訴訟正確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機關國立北港農工職業學校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及依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前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原因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如附件所示,然聲請人並未表明相關紛爭事實之時間、地點,亦未表明相對人即被告有何具體侵權行為,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審理範圍。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甲○○提起本件訴訟,已與前開規定不符,又原告對國立北港農工職業學校起訴部分,則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國立北港農工職業學校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亦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足見聲請人起訴不合程式。爰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繳納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並補正本訴訟正確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及依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本院並將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決定是否對聲請人處以12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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