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2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簡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燈桿,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 李美雪 所有由訴外人 黃偉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34,082元(工資19,232元、零件14,85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1時17分,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四川路1段左側車道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第19009號燈桿,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碰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承保李美雪所有由黃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51頁)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碰撞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082元(工資含鈑金、塗裝19,232元、零件14,850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稽之該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爭執,殊非可取。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推定15日)出廠,至系爭事故109年12月27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7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1,65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9,232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886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86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850×0.369×(7/12)=3,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50-3,196=11,6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