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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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聖斌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聖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高聖斌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
6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及106年4月4日各犯竊盜及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
6月,於108年8月3日確定;再於107年9月5日及同年月6日各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2月,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7年
9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緩刑期前,因分別犯竊盜及業務侵占案件,於前案緩刑宣告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
6月,於108年8月3日確定(下稱甲後案);再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緩刑期前,因分別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前案緩刑宣告期間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2月,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乙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為即屬刑法第75條之1所列「得撤銷」緩刑事由,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查受刑人之前案乃係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犯侵占罪,於10
7年6月29日受前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詎於前案行為後不逾半年即於10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5日間之某時許再犯竊盜罪,及於106年4月4日犯業務侵占罪,上開2罪並經甲後案判決論處;又於前案判決後之107年9月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107年9月6日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2罪復經乙後案判決論處,業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不逾半年期間,又涉犯犯罪型態俱為不法侵害財產法益之業務侵占罪(甲後案),除具有罪質相同之密切關聯性外,兩者間顯有因心存僥倖而再犯原因之關聯,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仍再犯乙後案之犯行,雖前案與乙後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然受刑人所犯乙後案,乃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後所為,是其為乙後案犯行時,已明知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竟仍漠視法律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仍明知故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準此,受刑人嗣後再犯甲、乙後案,可見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其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應認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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