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豊
黃章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豊、黃章雄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年歲有長已屆耄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及社會公安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顆)、賭資共新臺幣200元(見偵查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臺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30號被告蔡清豊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章雄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豊、黃章雄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2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1副(32顆)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之方式對賭,其賭法係為由賭客之一翻牌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5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豊、黃章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照片數張、現場草圖1張附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賭資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2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2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