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佾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佾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月27日前某日」,更正為「10月26日約14、1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56號被告張佾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佾雲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高爾夫球場處,拾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
0面(係 莊明成 於108年10月20日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內遭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J32LG00127Y號)上使用。嗣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口,發現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之自用小客車,經查明該車牌已報失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明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佾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明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共6張。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車輛懸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車牌0面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依據,惟告訴人並未親眼見到上開車牌遭竊之經過,且本件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相關具體證據,足認上開車牌係被告竊取,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上開車牌遭竊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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