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腳踏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68號被告楊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文前有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郭子珺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郭子珺)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郭子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自行於翌(8)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小東公園內尋獲前揭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瑞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子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惠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