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雨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姚雨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
三、經查,受刑人姚雨利違反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附表編號1),而非本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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