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德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張順德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㈢㈣㈤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後,與上揭㈠㈡罪刑接續執行,在96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1年2月6日凌晨4時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大樓式住宅前時,見通往住戶停放車輛之地下室之鐵捲門開啟,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處進入地下室後,再持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 吳岳林 所有停放在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車內之液晶螢幕及行李箱,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張順德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順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岳林在警詢及本院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通訊監察譯文。
三、核被告 張順億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