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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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正雄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6日101年度桃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正雄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向 謝武宗 稱「要教唆毒蟲索取所欠債務」之話語,且均未見 邱緞袁子縈 在場,邱緞及袁子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又本件係被告遭毆打後,主動報案要求警方協助,若係被告前往恐嚇謝武宗,怎可能要求警方到場等語。原審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謝武宗與友人柳永國合開,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聚寶屋古玩店,並與謝武宗因金錢借貸糾紛發生爭吵,被告以「要教唆毒蟲索取所欠債務」之言語恐嚇謝武宗,致謝武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謝武宗之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武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緞、袁子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與謝武宗在前開古玩店內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向謝武宗表示謝武宗若不還錢,就要找毒蟲跟謝武宗要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衡諸證人邱緞、袁子縈就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其等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雖就上開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證人袁子縈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應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 謝文龍 證稱:當日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前開古玩店找謝武宗,被告與謝武宗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惟被告並未向謝武宗表示要找毒蟲去向謝武宗要 錢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稱:其係向謝武宗表示,要找認識或知道謝武宗欠其錢的人來評評理,看謝武宗這樣做對不對,其前往該處要向謝武宗拿之前欠其的錢,以及謝武宗要給父母之贍養費云云,而證人謝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向謝武宗說之前已經說好每個月要給母親養老的錢你要拿出來。謝武宗說他沒錢。謝正雄說那沒關係,其就叫那些親朋好友來看你這樣做對不對,讓他們去評斷云云,2人所述就被告向謝武宗表示要找何人評理,被告稱係要找認識或知道謝武宗欠其錢之人云云,謝文龍則稱係找親朋好友云云;就當日被告係向謝武宗催討何種債務,被告稱係催討謝武宗之前欠其的錢,及謝武宗要給父母之贍養費云云,謝文龍則稱被告係向謝武宗要之前,謝武宗已說好每個月要給母親養老的錢云云,尚非一致,且與證人邱緞、袁子縈上開證述情節迥異,再佐以被告與證人謝文龍係屬親兄弟之關係,彼此情誼甚篤,本難排除其事後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本院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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