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原名 鄭斐文
鄭乃銘 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壹仟捌佰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壹仟捌佰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原名鄭斐文)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以其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850建號建物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物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7月22日拍定受償4,912,140元(含執行費51,986元),依前揭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抵充被告等積欠之債務後,尚不足受償本金1,171,81
8元,此有鈞院96年執字第14854號分配表可證。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日板院輔96執梅字第14854號函暨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一:
┌──┬──────┬──────┬─────┬───────┬────────┐│編號│受償不足額│利息起算日│約定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新台幣元)││(年利率)│││├──┼──────┼──────┼─────┼───────┼────────┤│1│1,171,818│97年7月23日│3.005%│97年7月23日起│除按左列約定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未受償分││││編│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逾欠日期│配款前借│約定利息計算│違約金││號│(新台幣元)││(最後納息日)│款餘額│方式│││││││(新台幣元)│││├─┼──────┼─────┼───────┼──────┼─────────┼───────┤││││││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除按上述約定利│││││││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率給付遲延利息││││93年4月27│││年利率0.75%計算為│外,逾期六個月││1│2,000,000│日起至113│95年11月27日│1,796,233│年利率2.3%;嗣後隨│內按約定利率10││││年4月27日│││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逾期超過六│││││││整,並自調整日起,│個月部份,按約│││││││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定利率20%計付│││││││算。│違約金。│├─┼──────┼─────┼───────┼──────┼─────────┼───────┤││││││按乙方定儲利率指數│除按上述約定利│││││││第一年加1.37%計算│率給付遲延利息│││││││計為年利率2.8%,第│外,逾期六個月│││││││二年加1.37%計算計│內按約定利率10│││││││為年利率2.8%,第三│%,逾期超過六││││93年4月27│││年加1.92%計算計為│個月部份,按約││2│4,080,000│日起至113│95年3月27日│3,712,542│年利率3.35%,第四│定利率20%計付││││年4月27日│││年起依乙方定儲利率│違約金。│││││││指數加1.92%計算計││││││││為年利率3.35%,嗣││││││││後隨乙方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