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盟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盟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48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
000元確定,甫於101年1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8月8日晚間10時起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1年8月9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與被害人 鄭永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後(無人受傷),逕自駛離,嗣經警方發現追捕查獲,將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將被告送醫後測得其抽血所含酒精濃度為178MG/DL而查獲情事,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永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及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跡象,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而撞擊車輛肇事之情形,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8MG/DL,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