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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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松世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松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松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確定,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共五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109年7月4日、109年7月5日109年5月7日109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125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9號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89號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7號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16日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89號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7號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1日111年3月11日是否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罰執字第335號桃園地檢署110年度罰執字第183號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87號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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