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由南向北行駛」補充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誤載為由南向北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楊哲嘉 於警詢中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遭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但幸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且已與證人楊哲嘉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亦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
0.6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402號被告李偉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李偉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7時起至同日18時止,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公司飲用鹿茸酒1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19時42分許,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楊哲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2段南側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7分許,對李偉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檢察官黃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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