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聲請人 李南屏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林新珠 住同上相對人 童勝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末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6日,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斗六市,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資查稽,准此,本院亦有管轄權。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41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9年12月6日545,000元110年6月5日110年6月5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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