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得瑞自民國110年4月14日8時許起,在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之雜貨店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號前時,適同向行駛在前由 吳清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停等,被告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吳清輝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未致他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