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0、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順隆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1.3225公克),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曾順隆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中為檢、警搜索、查扣被告持有白粉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屬海洛因(原毛重1.3225公克,驗前淨重0.468公克,採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4569公克)乙節,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3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白粉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