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95年2月22日」更正為「95年
2月21日縮刑期滿」。㈡起訴書附表之「所有人」欄應更正為「所有或持有人」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秋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