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也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9YQ7157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A09YQ715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也真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將其所有未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簡稱識別證)之三D-0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載先生 謝坤山 外出就醫,謝坤山為重度肢障者,到博愛路附近後,伊將車停妥,先下車購藥,謝坤山則留在車上等待,惟謝坤山稍後為找伊而離開該小客車時,因其無雙手、右腳穿著義肢、左腳不健全,僅能以嘴含識別證之方式擺放,無奈此時識別證卻不小心滑落,致員警誤認該小客車沒有擺放識別證,綜上,原處分機關遽為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三D-0九八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該車並未放置識別證等情,有採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甚為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四、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可見是否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以停車當時之車輛上是否置有識別證為斷,非以停車者個人或其接載的家屬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為標準,是故,即便異議人確係在停車時漏未將識別證置於明顯處,致舉發警員無從查核,依上說明,異議人仍難解免其違規之責,其所辯不足採為免罰之理由。
五、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而未一併擺放識別證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款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當日係載送身心障礙者謝坤山,僅識別證滑落車內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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