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為其構成要件。惟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會因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文獻資料通常係指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本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本案被告陳嘉敏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應舉發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且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最終行經案發地點時肇事撞擊路邊機車0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各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結果顯示在「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中,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或拒絕接受檢測之不合格情形,及出現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駕駛過程,因反應遲鈍,車身搖擺不定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結果,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8頁、第39頁),足徵被告於酒後仍有因酒精作用而降低其操控車輛能力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告騎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確已發生車禍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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