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原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原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1住處房間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前開房間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橋北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176公克),復經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原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偵卷第22頁),復有卷附照片4張及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176公克)可佐(警卷第31至32頁),而該海洛因3包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7頁),且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結果,亦均呈現海洛因檢出反應,有屏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二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處以罪刑,竟仍更犯本罪,顯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具病患性格,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所不同,再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係因心情鬱卒等語(警卷第5頁),動機堪稱單純;兼衡被告工作不定、平均月收入依家庭受扶養成員僅堪勉持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及難謂健全之家庭生活(本院卷第2至3頁、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屬合宜,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176公克),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結果,均呈海洛因檢出反應,且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已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香菸、玻璃球,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施用完已經丟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顯已滅失,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