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銘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銘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朱銘田自民國102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
臺中市○○路○路邊攤,飲用枸杞酒、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不慎擦撞 黃淳揚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朱銘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銘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淳揚證述發現其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遭被告撞擊而致受損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 陳文宗 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並觀察被告有大聲咆哮之情形;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多項不合格之檢測結果;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車輛而擦撞該車,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控制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已不得判處拘役或僅科處罰金之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4年10月,再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