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e○○
51號原告C○○
150巷原告W○○
巷1弄3原告P○○
巷1弄4原告V○○
巷6號原告Y○○
150巷原告a○○
2弄5號原告U○○原告R○○
號原告巳○○
號原告N○○原告丙○○原告F○○
376巷原告g○○原告b○○
弄12號原告未○原告Q○○原告S○○原告T○○原告壬○○原告丁○○原告子○○原告宙○○原告天○○
1樓原告地○○原告乙○○原告Z○○
巷15弄原告d○○
號原告玄○○
號原告E○○
37巷1原告h○○
-1號原告庚○○原告辛○○原告己○○原告f○○前三十五人 魏翠亭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被告寅○○
巷12弄被告丑○○
612巷被告卯○○
50巷9被告酉○○
3弄35被告L○○
50巷8被告M○○
50巷9被告黃○○
號被告c○○
9號被告戊○○
50巷8被告I○○
50巷9被告H○○
50巷9被告宇○○
1號被告B○○
3弄11被告O○○
50巷9被告J○○前十五人徐原本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亥○○
號10樓被告戌○○被告X○○
3弄3號被告申○○
50巷8被告A○○
號被告癸○○
5號被告辰○○被告午○○
號被告G○○
50巷9被告K○○
號被告D○○被告甲○○
巷3號3上一人i○○○法定代理人120巷3號3樓之4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64,450元(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81年10月13日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296元,尚不足393,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