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請人 王麗蘭 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150萬4214元,債務人前曾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並依約每月清償1萬9952元之債務,惟協議當時,聲請人之前從事保險業收入較高,配偶亦營有二個市場攤位,可分擔家庭支出。嗣於95年10債務人罹患乳癌住院,必須持續治療,無法繼續原有之保險業務,至96年1月間轉換職業,薪資低於原有之職業,僅有2萬8000元,但聲請人仍由配偶支持及理賠保險金繼續繳款,惟於96年8月配偶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糖尿病及高血脂症住院治療,配偶罹患重病沒有收入,且增加負擔,聲請人僅剩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扣除每月應償還1萬9952元,僅剩8042元,已不足支應聲請人、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不得已在96年8月間毀諾,債務人之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方發生毀諾之情形,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資料為證;㈡經查,債務人確實在95年間罹患乳癌並持續治療至今,96年8月債務人毀諾之時,其配偶確實同時罹患心肌梗塞住院等情,有債務人、配偶診斷證明書及95年至今債務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在96年1月間更換工作,每月薪資僅剩約2萬8000元等情,亦有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依據上情,債務人確實於96年間收入即減少,僅剩每月2萬8000元許,且債務人與配偶均罹患重病,因醫療而負擔加重,96年8月間債務人配偶亦罹患重病住院無法工作,僅以債務人每月2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應還款金額1萬9952元,僅剩8048元,確實不足以支應債務人、重病配偶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是發生毀諾而無法履行該協商方案,應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尚屬可信;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