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請人 盧文卿
唐崇茹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尤瓊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盧文卿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收養唐崇茹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文卿(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與其配偶尤瓊雪之女唐崇茹(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6月5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尤瓊雪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盧文卿收養唐崇茹為養女,又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唐崇茹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款之情形,無需得其同意,是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盧文卿已於87年6月7日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尤瓊雪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尤瓊雪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尤瓊雪等到庭 陳明 可據(見本院101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 唐玉明 同意,但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我要聲請收養唐崇茹為養女,覺得需要給被收養人正常的環境成長,比較正常的身教方式,避免影響他日後身心成長有不好的結果,我們共同生活兩年半,目前被收養人都是由我和尤瓊雪一起照顧。(問:是否同意被收養?)同意,因為我覺得跟收養人在一起才是一個家,這個家是真的給我溫暖及照顧我,且在這邊生活我比較快樂。(問:這段期間誰在照顧你?)收養人及我媽媽。(問:這段期0生父有無來看你?)沒有。他來看我我覺得很不安,且有危險。(問:是否同意出養?)同意,因為被收養人很小時,收養人就有照顧被收養人了,並不是這幾年的事情。(有無支付扶養費給被收養人?)沒有。被收養人生父曾經有違反保護令,且都沒有來看小孩。」(見本院101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另聲請人陳明被收養人生父履犯刑案,多次入監服刑,期間將被收養人交由祖父母照顧,實際上被收養人生父長期並未盡到教養子女之責,且對被收養人有性侵害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為證,足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唐玉明對被收養人唐崇茹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綜上,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尤瓊雪與收養人業於87年6月7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雙方情同父女,另被收養人已近成年(19歲多),智識程度與一般成年人無異,其到庭陳明願為收養人收養,因認符合其利益,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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