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素娟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陸億貳仟叁佰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其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億5,040萬8,137元之稅捐債權(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另計),惟因本件申報債權期間至民國99年7月31日截止,是相對人所申報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9萬8,764元、93年度營業稅87萬1,170元及97年度營業稅5萬零857元,均因逾上開期限申報,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56萬2,500元、93年度營業稅違章375萬元、95年度營業稅違章22萬零183元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17萬4,024元,均屬罰鍰,依法亦不得列為破產債權。其餘部分,則除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680萬9,027元外,97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異議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應待裁定確定金額後始予認列。是以,除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億2,680萬9,027元外,爰就相對人所申報之其他債權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次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對雅新公司有7億5,040萬8,137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另計)之稅捐債權存在,惟因其所申報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9萬8,764元、93年度營業稅87萬1,170元及97年度營業稅5萬零857元等稅捐債權,係已逾申報債權期間所申報,該部分均不得就破產財團為受償。又就相對人所製作之更正債權明細表形式上以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56萬2,500元、93年度營業稅違章375萬元、95年度營業稅違章22萬零18
3元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17萬4,024元,均為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該等債權不得列為破產債權,爰予剔除。至於97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已經雅新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則相對人對雅新公司是否確有上開2筆稅捐債權,形式上尚未能確定,亦應予剔除。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除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680萬9,027元外,其他債權即6億2,359萬9,11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