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張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景椿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扶養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同法第97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其子即相對人張景椿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1年5月3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收文章參照),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迄未終結,依上揭規定,既經家事事件法改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次按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其子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101年5月3日聲請時為67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16.22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依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15,000元計算,總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萬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的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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