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宇泓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者雖為重罪,但被告於審判階段皆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因此難僅憑其所犯之罪為重罪,即認定其必定有逃亡之虞,況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之求刑,亦僅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且被告於幼稚園時期曾罹患威爾母氏腫瘤,雖經手術治療完畢,惟仍須定期到醫院追蹤檢查,否則舊疾復發,為此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應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宇泓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陳宇泓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可憑,足認被告陳宇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命被告陳宇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01年6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惟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陳宇泓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泓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具狀陳稱需定期追蹤檢查以避免舊疾復發,即無證據認被告陳宇泓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事由,尚難認有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㈡另被告陳宇泓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經本院於101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於同年7月31日宣判後,被告、公訴人亦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由二審賡續審理。而公訴人於科刑辯論時之求刑,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僅為法院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之一,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陳宇泓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宇泓係持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有被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顯係意圖規避查緝,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具體事證。而澎湖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透過其自身之交遊關係取得非法離開澎湖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故僅命被告陳宇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
㈢況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防
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陳宇泓繼續執行羈押,並未不當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陳宇泓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至被告所陳幼稚園時期曾罹患重症等情,其情雖可憫,惟經核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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