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1號聲請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代理人 柳玟伊 相對人 吳文惠
周大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於同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文惠現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966,6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吳文惠請求償還,惟其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文惠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執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相對人吳文惠名下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相對人吳文惠、周大敦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吳文惠名下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吳文惠、周大敦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吳文惠與相對人周大敦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吳文惠、周大敦答辯略以:積欠聲請人借款之債務人係相對人吳文惠之妹 張毓齡 ,相對人吳文惠為張毓齡之連帶保證人,且相對人吳文惠自94年起迄今每月均扣薪3分之1予聲請人以償還張毓齡積欠之債務,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審酌夫妻間除約定使用共同財產制外,依民法第1023條及第1046條規定,對他方所負之債務本不負清償之責任,惟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刪除原第1030條之1第
3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後,使夫妻之一方之債權人得以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求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繼而再代位向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清算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對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因此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債權人須確已依法對夫妻一方之所有財產實施扣押,且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始得為之。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文惠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迄欠聲請人966,6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文惠聲請執行無效果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執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為證,惟此僅足證明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吳文惠之債權人,至相對人吳文惠因聲請人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乙節,則迄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代理人已到庭自陳:「有按月扣薪三分之一。」(見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吳文惠之薪資債權扣押後,聲請人就該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迄今既仍持續受償中,自未有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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