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價值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陸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凱為 劉旻里 之前男友,劉旻里於交往期間,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給楊智凱使用,二人於民國109年4月分手後,劉旻里要求楊智凱需按時繳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並於110年合約期滿後勿再續約,然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劉旻里同意,於110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網路門市,偽造劉旻里本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並將方案改為「遠傳心5G新專案A方案_5G2699×48個月(搭配專案商品AppleiPhone12Pro256GB藍色行動電話1支)」之電磁記錄後,再將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旻里本人申請續約及變更方案內容,而完成續約手續,並將專案商品AppleiPhone
12Pro256GB藍色行動電話1支,利用新竹物流,於110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配送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6號楊智凱住處,由楊智凱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偽造劉旻里簽名1枚,而偽造由劉旻里本人親自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之客戶簽收單1紙後,交由配送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旻里、配送人員對於貨品配送、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楊智凱並因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嗣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售給他人),及遠傳電信自110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起至9月27日止,所提供共計1萬426元(小數點以下刪除)之電信服務利益(含門號使用、網路、來電答鈴、簡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旻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
(五)訂單記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遠傳(發)字第1111051051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繳款紀錄、綜合帳單。
三、論罪科刑:
(一)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網路上偽造告訴人本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並將方案為「遠傳心5G新專案A方案_5G2699×48個月(搭配專案商品AppleiPhone12Pro256GB藍色行動電話1支)」之電磁記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1.被告於客戶簽收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偽造行使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78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亦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2年6月,就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及取得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續約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詐得財物之種類、價值及利益,遠傳電信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賠償遠傳電信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遠傳電信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AppleiPhone12Pro256GB藍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426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其中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他人,則該2萬5,000元即屬被告之變得利益,連同價值1萬426元之電信服務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