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補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六
  千一百三十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五千一百三十七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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