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千龍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被告購買太陽能熱水器一台,然被告於同年
十月間至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安裝前開太陽能熱
水器時,為節省吊車等工程費用,事前未得伊同意,即破壞伊所有大型遮雨棚(
下稱系爭遮雨棚),造成原告需更新遮雨棚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
九十元,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伊復行支出存證信函費
用、消費者申訴相關費用、電話費、出席調解時損失及提起本件訴訟所耗費之時
間損失、營業損失等相關費用共計一萬零九百零五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惟據其先
前所述係以:雖於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時踩到系爭遮雨棚而凹陷,但並未破裂,
況系爭遮雨棚已十多年,原告要求更新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被告購買太陽能熱
水器,而被告於同年十月間至伊住處安裝時,為節省吊車等工程費用,未事前得
伊同意即破壞伊所有之系爭遮雨棚,造成原告更新遮雨棚須支出一萬二千三百九
十元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毀損照片四張等為證,而觀諸上開照片
及估價單,系爭遮雨棚確有凹裂痕跡而有所毀損,且原告係於被告安裝熱水器後
不久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請人估修系爭遮雨棚,被告亦不否認於安裝熱水器
時有踩凹系爭遮雨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足
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遮雨棚係因被告安裝熱水器時予以毀損一情堪予採信,被告自
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自承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
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已否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遮
雨棚遭被告毀損後,縱伊尚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用,亦得以估定之修復費用為標準
,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及同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蓋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遮雨棚毀損照片,原告所稱之遮雨棚係鍍鋅板材質
,且原告自承已使用三、四年(被告雖辯稱系爭遮雨棚已十多年,然此為原告否
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尚不足採),依一般房屋附屬遮陽
設備之耐用年限僅為五年等情,認其請求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賠償實屬過高,另
慮及送鑑定價格所須鑑價時間、費用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規定參照),故依前開照片及兩造之陳述,認以賠
償六千元為適當,其餘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不賠償伊前開損失,而造成伊另支出存證信函相關費用二千五
百元、消費者申訴相關費用八百五十元、電話費四百五十五元、出席消費者調解
損失三千七百五十元、小額訴訟起訴狀撰寫費用三百五十元、小額訴訟費用及損
失三千元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且此係原告為保障其權益
所為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兩者無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
請求並無法律依據,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原告支出
裁判費一千元,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百五十元,剩餘訴訟費用七百五十元則應由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