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錦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志彤 抗告人 李文漢
邱家弘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3.68%計算、到期日為105年5月21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尚有1,660,068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1,660,068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工程貸款仍由債務人正常繳息中,尚未到期,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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