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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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靜與告訴人 王來英 係鄰居,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下午6時許,見告訴人正與 李立凡 在新北市○○區○○巷0○0號告訴人住處門前卸貨,內心怒氣突然湧上,竟先拿起告訴人住處門前盆栽2個,朝告訴人丟去,再拿起地上金爐擲向告訴人頭部,旋衝向告訴人,2人即自告訴人住處外面拉扯至屋內,告訴人因而遭被告推倒在地,被告便順勢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並拾起地上鐵製麥克風朝告訴人揮擊,在旁的李立凡見狀,趕忙上前抓住被告手持鐵製麥克風的右手,加以制止,孰料,被告竟倒臥在地,以腳踹踢李立凡,李立凡遂放開被告右手,再拉住其腳,將其拖出屋外,被告方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頰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住處門前的盆栽2個亦有破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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