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6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戊○○
3
甲○○
丁○○
辛○○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