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期間業逾六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5月6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警員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本案警卷內所附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均可知,被告遭查獲而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先坦承其有施用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期間業逾六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法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自首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