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宇庚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0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28號、107年度偵字第738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與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提款及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丁○○、戊○○、乙○○、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系爭銀行帳戶,並於當日隨即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甲○○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併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25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見警
733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見警756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警756卷第8-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原審卷第103-11
9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開立帳戶之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見警733卷第5、15-1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11月15日10
6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客戶(甲○○)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影本、開立帳戶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756卷第31-36頁)、丁○○之轉帳單據、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見警733卷第10-1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顯示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警756卷第11、13、14、19頁,以上為戊○○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3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73頁)、存摺內頁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OK便利商店、燦坤等店購買點數資料(見警756卷第
12、15-18、22-30頁,以上為乙○○部分)、丙○○匯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查:
1、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於原審供稱:伊高中畢業,當兵前在華印電子做作業員,做了1年多到當兵,退伍後在家裏做藝品買賣,後來才開了店,店名「玉山典藏」,營業項目為販賣玉石、字畫、茶葉,開了10年,案發後身體變差,在今年農曆年底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奇石報導、名片、店面照片(見原審卷第283、28
5、2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案發時年紀為52歲,已有約30年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應可預見他人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係將帳戶從事不法使用。
2、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供作對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系爭銀行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無確信系爭銀行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沒有交付系爭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伊的存簿、提款卡最後1次使用是106年1月5日,戶頭只剩新臺幣(下同)229元,伊沒有要使用,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邊的置物箱,伊的車子有的時候沒有上鎖。伊於106年10月6日,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提款卡去7-11,無法提款,顯示異常,打去中國信託服務中心問,說伊被設為警示帳戶,訊號源頭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叫伊打去該行服務中心,伊於106年10月6日掛失存摺、提款卡。伊是被設為警示帳戶才去找伊的存摺、提款卡,才發現失竊,在這之前伊沒有發現失竊,應該是小偷偷走伊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他們偷了能賣就賣云云。然查:
1、對於詐欺集團為何會使用系爭銀行帳戶詐欺告訴人4人乙節,被告先後之辯詞如下:
⑴、被告先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很久沒有使用,
所以伊也找不到存簿及提款卡,不知道在那裏遺失的,而且伊有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醫生也說伊有肝昏迷,記憶力會比較不好等語(見警733卷第2頁);復於106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現於何處?)存簿及提款卡不知悉何時、地遺失,印鑑還在我身上。」、「(問:你最後仍見該存簿及提款卡係為何時、地?)我不清楚,從我沒有使用該帳戶後,我就沒有注意了。」等語(見警756卷第4頁)。足見被告2次警詢均表示不知道在何地遺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其於原審辯稱係在自用小客車遺失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做警詢筆錄時,就跟警
察說存簿、提款卡應該是在車子裏面不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惟被告於前揭2次警詢時之上開供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業經原審於107年4月27日當庭勘驗前揭警詢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80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前揭2次警詢時,均未提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放在自用小客車遺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偵查時供稱:伊在106年1月5日,
最後1次使用提款卡在ATM提款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伊把存摺與提款卡一起放在伊0000-00號汽車上,伊想簿子內已經沒有錢,就隨意丟在車上,車子不一定有上鎖,伊不知道何時遺失,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交查2844卷第1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顯係表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遺失,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遺失不符。
⑷、雖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的存摺、提款卡放在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裏面,伊在偵查中講到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這2台都登記在伊太太名下,伊比較常使用的是0000-00號這台車,有時候伊會開0000-00號載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另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登記在被告妻子 張秀葵 名下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31、233、243-245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既供承較常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於偵查時供稱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遺失,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究竟是在何台自用小客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所述前後已相歧異。
⑸、被告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台小客車(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了存摺、提款卡不見以外,有1張巴登咖啡打折卡有失竊,其他雜物都沒有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除了遺失存摺、提款卡外,還有遺失巴登咖啡打折卡就是貴賓卡、一些零錢,零錢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是被告於原審
2次所述遺失之物品不符,復與其於上揭偵查時供稱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相矛盾。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後106年11月之2次警詢時,均不復
記憶存摺及提款卡是在何地遺失,卻於偵查及原審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又前後不一致,是其辯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自用小客車遺失乙節,即有疑義。
2、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遭竊或遺失乙節: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中國信託存摺末頁伊是寫3組號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也是有3組號碼,每組4至6個數字,每組號碼最後兩碼就是伊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為伊記憶不好,寫在存簿之最後1頁,每組有4個數字,每組號碼最後兩碼就是伊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末頁影本(見原審卷第287頁)附卷可考。姑不論其於原審供稱每組4至6個數字,與本院供陳每組4個數字,前後已有不一,又縱認有人竊盜或侵占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觀諸被告所稱其在存摺末頁書寫3組號碼,每組號碼4至6個數字不等,密碼組合甚多,詐欺集團豈能得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係3組號碼之最後兩個號碼。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每日累積輸入3次錯誤,會被鎖卡,每日最高可輸入2次測試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27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應無使用經竊盜或侵占而來,不知提款卡密碼之被告提款卡作為詐欺使用,並大費周章每日
2次測試提款卡之密碼,直至取得正確密碼作為詐欺使用,且甘冒被鎖卡而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
⑵、被告於原審固另辯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得知伊提款卡
之密碼,伊有朋友專門做科技的,說現在要破解提款卡密碼不用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然被告於106年1月5日,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即未有任何之交易紀錄,直至106年10月3日,才由丙○○存款1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73
3卷第5頁)附卷可佐。顯見詐欺集團在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前,並未對被告之提款卡作存提款及匯款之測試,是詐欺集團倘有破解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依常理判斷,破解密碼後,理應先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參諸本件詐欺集團並未測試被告之提款卡,於收受被告之提款卡時,應已確信提款卡能作為詐欺後提款、轉帳使用,否則當無可能要求丙○○存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遭竊或遺失後
,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向他人詐欺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其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丁○○、戊○○、乙○○、丙○○4人遭詐欺匯款、存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後,於當日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733卷第5頁)附卷足稽,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丁○○、戊○○、乙○○、丙○○4人詐欺時,應已確信系爭銀行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
⑷、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5日設定為警示
帳戶,於106年10月6日,被告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另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6日16時32分、33分、35分、21時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轉帳,於10
6年10月7日,設定為衍生性警示帳戶,為被告於原審所供承(見原審卷第307、31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7年3月21日107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詢歷史事故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原審卷第53-57、173-22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掛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未設定為衍生性警示帳戶,故被告辯稱:伊106年10月6日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提款卡去7-11,無法提款,顯示異常,打去中國信託服務中心問,說伊被設為警示帳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⑸、被告經提示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第220頁),於原審供稱:「(問:你在106年10月6日晚上9時4分,還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8,000元?)我從中埔客戶收了8,000元,用存款機存入,那時中國信託提款卡還可以使用,我在106年10月7日,才發現提款卡不能使用,我之前說我在106年10月6日就發現中國信託提款卡不能用,是因為我肝昏迷,記憶力不好。」、「(問:你在106年10月6日向中小企銀客服掛失存摺、提款卡,原因為何?)我也不清楚,我是真的是在領不到錢狀況下,我才去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是被告翻異前詞,卻無法說明為何會於106年10月6日,得知系爭銀行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且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又被告於106年1月6日(被告106年1月5日最後使用該帳戶)至同年10月
5日,此長達9個月之期間,均未發現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然於丁○○等4人上揭匯入、存入之款項,於106年10月5日遭提領一空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10月6日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顯與常情不符。
⑹、被告既辯稱於106年1月5日之後未曾使用系爭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亦未注意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何時遺失,依常理判斷,其應於106年10月7日,才有可能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無法使用,而得知其系爭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5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然被告卻於106年10月6日,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之客服中心掛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7年8月6日107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附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有注意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觀諸被告自106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均未使用該帳戶,其倘非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何須注意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並於106年10月6日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故本件被告確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⑺、辯護人於本院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6年10月5日早上
,發現平日使用之其中1部車子玻璃有開、車內凌亂,不確定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有在該車上及是否不見,被告曾於同日上午9時14分、15分撥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查詢帳戶有無遺失及有無異狀,當時銀行行員告知存款餘額約幾百元,被告對行員說「我今日再找看看,找不到再掛遺失」,到了當天下午仍未找到,所以被告再於同日15時25分、26分撥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上揭電話告知尚未找到,如本日未找到會再打電話掛失,當下未馬上辦理掛失,係因被告曾經有向銀行掛失存摺,嗣後隔1、2天又再找到之經驗,故想說再找找看云云。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電話乙節,有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7年8月6日107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151頁)在卷足參。惟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發現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之情節,已與被告上揭所辯有所歧異;另系爭銀行帳戶丙○○早於106年10月3日即已存入10萬元,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既專程撥打電話查詢上情,銀行行員竟未向其說明此情,並僅告知存款餘額約幾百元,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銀行帳戶自104年10月29日(開戶)至106年10月4日止未有辦理掛失止付及補領存摺紀錄乙情,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7年8月6日10
7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辯護意旨以被告當下未馬上辦理掛失,係因被告曾經有向銀行掛失存摺,嗣後隔
1、2天又再找到的經驗,所以想說再找找看云云,核與現存之證據不符,應不足採。基上,上開辯護意旨,顯難採憑。
3、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出工作證明,可以證明當初伊有正當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奇石報導、名片、店面照片(見原審卷第283、28
5、291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於106年10月3日之前確有正當職業。然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經營藝品店,這1、2年比較差,每月可以賺大約3到5萬元,扣除租金後,剩下的伊都交給太太繳貸款,伊本身沒有存到錢,因為家中有貸款,還有小孩教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顯見被告經營藝品店之獲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是其雖有正當職業,惟生活並非寬裕,其非無可能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報酬,故其固有正當職業,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益徵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高度可能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丙○○,惟就正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構成犯罪事實,幫助犯對其存在需有認識,方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從重處罰,而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堪認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主觀上可以預見他人可能持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對外詐欺使用,然無法憑此推論被告對該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之具體犯罪情節,亦一併有預見,蓋詐欺之手法多樣,未必3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為之,應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一節,並無預見可能,被告所為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故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乙○○,使其接續匯款2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丁○○、戊○○、乙○○、丙○○4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1所示乙○○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2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丙○○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3之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丙○○部分,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年8月16日與戊○○、乙○○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支付戊○○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另約定被告支付乙○○33,000元,除已當庭支付20,000元外,餘款13,000元分2期,於107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前,分別支付6,5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戊○○、乙○○2人並均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另於107年9月27日與丁○○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支付丁○○15,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完畢,丁○○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107年
9月27日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3-204、269-270頁)在卷足參。被告復於107年9月24日與丙○○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支付丙○○70,000元,並約定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丙○○7,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丙○○得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為全部之請求,丙○○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具狀向本院陳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107年9月24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43頁)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7-268頁)附卷足參,堪認其品行尚佳,然其任意將自己申辦之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使丁○○、戊○○、乙○○、丙○○4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業已與丁○○、戊○○、乙○○、丙○○4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其中丁○○、戊○○部分均已當場支付完畢,其等並均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6頁),且罹患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及肝衰竭、低血鉀症、高血氨症、第二型糖尿病、慢性腎臟病、膽結石等疾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733卷第6頁;原審卷第97、289頁;本院卷第261、263頁)附卷足憑,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丁○○、戊○○、乙○○、丙○○4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其中丁○○、戊○○部分均已當場支付完畢,其等並均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丙○○2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分別向乙○○、丙○○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敘明部分: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應予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又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受騙者│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存)款日│詐欺金額││││││期、地點││├──┼───┼──────┼────────┼──────┼────┤│1│丁○○│106年10月5日│冒充網路賣家、中│106年10月5日│29,985元││││17時43分許│國信託商業銀行人│19時││││││員,撥打電話佯稱├──────┤│││││:有1件貨到付款│桃園市○○區││││││商品,因店家誤刷│○○路○段00││││││條碼,多出24筆訂│0號中國信託││││││單未付款,必須連│商業銀行內壢││││││續扣款24期,會通│簡易型分行自││││││報銀行協助消訂單│動櫃員機匯款││││││云云│││├──┼───┼──────┼────────┼──────┼────┤│2│戊○○│106年10月5日│冒充東南旅行社、│106年10月5日│14,773元││││18時5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時29分││││││人員,撥打電話佯├──────┤│││││稱:旅行社因電腦│戊○○花蓮縣││││││升級系統被駭客入│花蓮市住處,││││││侵,導致重覆匯款│以行動電話用││││││,要去取消連續付│網路ATM匯款││││││款云云│││├──┼───┼──────┼────────┼──────┼────┤│3之1│乙○○│106年10月5日│冒充網購客服人員│106年10月5日│29,985元││││18時40分許│、玉山商業銀行人│19時53分││├──┤││員,撥打電話佯稱├──────┼────┤│3之2│││:先前購買商品多│106年10月5日│18,800元│││││刷3筆訂單,要取│19時55分││││││消3筆訂單之金額├──────┤│││││云云│乙○○新竹市│││││││住處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4│丙○○│106年9月13日│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06年10月3日│10萬元││││11時許│、員警、檢察官,│某時││││││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帳戶涉及洗│臺灣中小企業││││││錢、綁架勒索,要│銀行蘇澳分行││││││清查財產,證明沒│臨櫃存款││││││有賣存摺,必須提│││││││領財產匯到指定帳│││││││號,當作保證金扣│││││││押,證明無關後才│││││││予退還云云│││├──┴───┴──────┴────────┴──────┴────┤│合計193,543元│└──────────────────────────────────┘┌───────────────────────────────────────────────┐│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應向乙○○支│被告已當庭給付乙○○20,000元。│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乙○○於107年8月1││付33,000元。├──────────────────┤6日所簽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3-204│││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餘款13,000元,被告應於107年9月30日│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乙○○支付之損害賠│││、同年10月30日前,分別支付6,500元,│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執行名義。│││部到期。││└────────┴──────────────────┴───────────────────┘┌───────────────────────────────────────────────┐│附表三:(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應向丙○○支│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丙○○於107年9月││付70,000元。│被告應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4日所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43頁)之│││30日止,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付丙○○7,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定,命被告應向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為全部到期,則丙○○得依臺灣嘉義地方│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法院107年度嘉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為│義。│││全部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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