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國華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與 裴氏娥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丟擲裴氏娥,並以木棍毆打裴氏娥,致裴氏娥受有頭部及骨盆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王國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裴氏娥告訴被告王國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裴氏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