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惠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麟洛00000000)」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4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被告王惠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14、15時許,在屏東市○○○村0巷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為警在屏東縣○○鄉○○路麟洛果菜市場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惠雀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附卷足稽,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