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9月12日14時45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豪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7年8月27日19時許云云,惟被告為警於107年9月12日14時45分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東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秀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