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國暉係坐落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其知悉在建築物內使用火源時,應儘量避免靠近易燃物,以避免不慎引燃易燃物後,延燒房屋之物品而釀成火災,且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凌晨5時許,為驅趕蚊蟲,在住處2樓房間內雜物及垃圾堆旁點燃數個蚊香,以致引燃擺放於該處之書籍、雜物及衣物等,進而釀成火災,上開房屋2、3樓之門窗,牆壁及室內物品燒毀,鋁框燒熔,該建物之鐵皮支架及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彎曲,已達燒燬該房屋主要效用之程度,並延燒四鄰連棟之房屋,造成:
(一) 許松中許眾淵 共同居住之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房屋3樓鋁拉門及窗戶受燒破裂、牆壁石棉瓦及鐵皮受燒破裂、鐵皮屋頂受燻燒變色、木質隔間牆角材受燒炭化,及相鄰之35號房屋樓梯間木質樓梯大部分受燒炭化、3樓神明廳及臥室物品燒燬、鋁拉門及窗戶受燒破裂、鐵皮屋頂受燒變色、木質隔間牆角材受燒部分燒失、炭化,已達燒燬35號房屋3樓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 黃美玉 居住之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房屋2樓浴室物品、牆壁、天花板受燻燒,塑質浴門燒熔,木質門框受燒炭化,臥室物品燒燬,木質隔間牆大部分燒失,窗戶防盜鐵欄杆受燒變色、彎曲,樓梯間地板殘留之木質角材受燒炭化,3樓神明廳及臥室內之物品、鋁拉門及窗戶燒燬,牆壁木質板角材燒失,石棉板大部分受燒掉落,鐵支架及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已達燒燬該房屋3樓主要效用之程度;
(三) 蔡張金蘭 居住之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之3樓窗戶玻璃部分受燻破裂、樓梯間東北側木質牆壁上層板受燒炭化等燒毀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雖造成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建築物及其內部物品燒燬或受損,揆諸上揭意旨,亦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使用且點燃數個蚊香,並放置在易燃物品附近,以致釀成火災,造成四鄰房屋燒毀嚴重,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惟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現於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住院,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之胞弟也已修復告訴人等之房屋,此有告訴人等於本院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及郵局存摺影本等附卷可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業與本件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修復房屋,,且被告現已住院就醫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拖鞋1雙,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