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建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於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蔡建祥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6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值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9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
103年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不知悔改,完全無視於公眾及自己之安全,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達法定標準4倍多,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危險性較低,然被告短時間內再犯,且前述之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被告自陳職業臨時工,離婚,有一名約18歲之女兒,平時與母親一起居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被告屢因酒後駕車遭科刑判決,顯見其毫無自制能力,刑罰感受能力甚低,衡以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如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難以使其受有警惕之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