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育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之2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梁育彰於同年月8日下午,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對其採尿、製作筆錄,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梁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11日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且其於104年2月8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足憑(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4年2月8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幫忙家中生意、與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情形;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⒍公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