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邦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邦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邦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等案件,在上址為警查獲,黃邦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公克),且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邦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1至5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6至20頁),且被告於104年3月31日14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6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公克)等情,並有該院104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頁),足證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9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竊盜等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並衡酌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與奶奶、表妹同住,父、母親離婚,有時會至高雄與母親同住,且離婚,目前有一小孩(現由前妻扶養)就學國一,準備升國二,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