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告 林玲姿 即安宏企業社
林朝輝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林朝輝、林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2年
10月8日邀同被告林朝輝、林政宏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乙份為憑。嗣被告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於10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約定於107年10月9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9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83按月計付,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條文)可稽。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復被告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於10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正,約定於107年10月9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9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4.205按月計付,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條文)可稽。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03年10月9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140,9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本金489,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994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83計付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9,852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4.205計付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表┌──┬──────┬──────┬───┬───┬──────┬────────┬─────────┐│編號│原借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自103年10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1│1,400,000元│1,140,994元│102年│107年│3.0000000│10日起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之一成│││││10月│10月││止,按左開利率計│,逾期在六個月以上│││││9日│9日││算利息。│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102年│107年│4.0000000│自103年10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600,000元│489,852元│10月│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之一成││2│││9日│9日││止,按左開利率計│,逾期在六個月以上││││││││算利息。│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尚欠本金合計:1,630,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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