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經乙○○以其涉嫌詐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八號,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案件審理。詎丁○○因之心生不滿,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前往臺北地院開庭接受調查上開詐欺案件,於訊問後,竟在臺北地院第十五法庭外走道上對乙○○恫稱:「如果我被關,我將殺死你們全家人」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揚稱「如果我被關,我將殺死你們全家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前往臺北地院開庭後,在庭外與其配偶丙○○發生爭吵,乃對其配偶口出前言,並非恐嚇自訴人之語云云。其配偶丙○○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和其詞,指稱當時庭訊後,伊與被告先出法庭,被告在法庭外以上開言詞責罵 伊云云 。惟查,被告前開語詞,確係針對自訴人所言,並造成自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人身安全等情,業據自訴人乙○○一再指訴甚詳。並經在場目睹之證人即該詐欺案中自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確有聽聞被告對自訴人揚稱「如果我被關,就殺死你們全家」,當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尚且拉住被告之手等語,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次查,證人即被告於該詐欺案件所選任之辯護人甲○○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亦指證稱,當天被告與其配偶在庭外走道談話,伊曾聽聞被告說「我一定會無罪,若有罪,一定會殺他們全家」,伊聞之,旋將被告拉開,當時,自訴人之代理人律師在後方脫法袍、整理資料,不知自訴人有無在走道上等詞。雖證人甲○○所言,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未盡相同,然就被告所言殺人之詞,顯非如被告所辯及其配偶所稱,係對其配偶所言一節,則無疑義。被告所辯云云,應屬事後卸責飾詞,其配偶所為之證詞,亦為迴護被告而有所不實,均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揭話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為內容,復在與自訴人對簿公堂期間口出此言,客觀上自足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被告有恐嚇自訴人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為測謊一節,經查本件不符測謊鑑定範疇,不宜進行測謊,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九四九一五號函說明在卷;又被告聲請調取前開時地臺北地院之監視錄影帶一事,曾經原審法官查明該錄影帶內容只保存一星期,早已銷除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報到單之批註),是亦無從調取,均併此敘明。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法院內出言恐嚇他人,目無法紀,犯後又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更多裁判書